很多人都想知道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现场审查(审理)规定和一些家庭轿车异地审查的相关题,那么下面让小编来为你分享一下吧!
【解读】《人民检察院外国人审查刑事指控案件规定的实施》
《人民检察院非现场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共有15条规定。主要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规定了刑事起诉案件申请非现场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具体内容为《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二是规范了申请非现场审查的范围和条件。审查程序。刑事异地起诉案件的具体细则为《条例》第三条至第八条;三是明确了刑事异地起诉案件的办理,具体细则为《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四是其他相关事项。
一、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了刑事诉讼案件非现场审查的适用范围。
一、案件管辖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其他省级检察院审查办理本省级检察院管辖的特定情况的刑事申诉案件。因此,从管辖角度看,《条例》仅适用于省级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即县级检察院提起的申诉、刑事决定、刑事申诉处理决定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当地检察官和当地高等法院对上诉做出了裁决。
《条例》起草过程中,最初并未对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县、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责令进行非现场审查。在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讨论时,有委员建议只需要跨州审查。调查后“规定”仅规范地方检察官的外部审查。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考《条例》在保证有效性的前提下的精神,灵活掌握是否适用地方内部外部审查的机制。
2.案件类型范围。《规定》明确,可以适用非现场审查机制的案件包括对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决定提出上诉的案件和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上诉案件。它已经生效了。在起草《条例》及提交最高检察院审议委员会初稿过程中,考虑到近年来督促纠正的重大不公正、虚假、冤假错案主要是严重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该网站的审查仅限于向法庭提出投诉的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在对该草案的审查意见中建议,“非现场审查的刑事起诉案件仅限于‘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刑事判决’。””它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的判决”,不包括对终结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上诉案件。由于不能完全涵盖刑事申诉案件,该制度的实用价值就大大降低了,由于这个题与上诉审查制度的框架有关,因此最好将所有刑事申诉纳入适用范围。例子。在征求各地意见的过程中,天津市、江苏省、福建省、四川省等地也建议纳入对检察机关终结刑事诉讼决定的投诉。基于上述意见,《条例》将刑事信访部门办理的两类信访案件覆盖范围扩大,实现刑事信访案件全覆盖。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对刑事申诉的外部审查并不会改变申诉的管辖级别。这与一些地方检察官将刑事案件移送下级检察官办理的做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走“移交”程序的过程中,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发生了变化,案件原管辖权由省检察院移交给了现任检察官。此外,一些地方检察院还实际派出下级检察院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检举案件,或将指控报送下级检察院刑事检举部门审查调查。地区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后,以本院名义作出决定,由于司法机关的职责没有转移,案件管辖级别也没有程序上的改变,因此该决定与统一处理本质上是一样的。这是办案人员的责任,不具有案件管辖的法律效力。
2.适用条件
《规则》对场外评审适用的条款限定如下
1.前提可能有错误。《条例》第二条规定,刑事起诉案件进行非现场审查的前提是“原审理决定、判决、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这是刑事申诉接受外部审查机制的先决条件。经初步审查,原判决、裁定、决定有效的,不能适用本规定。原处理决定、裁定、裁定可能存在事实判断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办司法执行程序错误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规定》第十九条,判断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风险”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发现事实;错误;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案件原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可靠、充分;案件是否成立判决是否矛盾或者证据是否可能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办案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渎职行为原处理决定、裁定、决定是否存在滥用法律或者其他错误。
2、具体条件。《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刑事指控适用非现场审查的具体情形,即案件需要修复而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案件仍继续拖延的。监督。主要是指当地检察机关因各种原因拒绝受理、拖延办理或者无法办理案件,在办理案件时可能面临较大阻力,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案件。主要是指因法律原因,案件难以继续审理和公正处理的案件,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别领导人员因不公正干扰案件审理过程而回避案件等。双方认为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检察官无法公正、依法处理此案。这往往意味着在法律上规避案件的管辖权和地区检察官或原办案人员的立场发生变化,当事人认为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申诉人长时间上诉和请愿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主要是指有关部门负责人因当事人长期投诉、信访而作出批示的案件,或者投诉人对办案人员具有特殊影响力,对案件公正处理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案件。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不宜由当地检察机关处理的情形的。这些都是综合规定,旨在有利于适应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题。
送请最高检察院审查的草案,明确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难以办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由主管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等情况。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一是不宜适用“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条件,否则各地区很容易逃避责任。“事件处理阻力比较大”需要细化、明确,以便于应用。第三,实践中,办案阻力往往源于人为因素,如原办案人员或领导被提拔等。高级检察官等这应反映在文件中或应制定具体规定。根据各委员的意见,后续修改对具体条件进行了调整。
3.排除条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县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上诉的,按照不起诉决定办理。”并附有下列规定。”本案之所以不适用非现场审查制度,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案件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理”。《条例》中不宜再有其他规定。
3.关于申请程序
《条例》对非现场审查的适用程序作出了如下规定。
1.启动程序。从权威开始。《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依据职权启动非现场审查的方式,包括最高检察院自行决定和地方检察院主动启动。本案是经确认符合大检察厅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规定》非现场审查要求并已积极报告或决定异地审查的案件。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外部审查时,必须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在咨询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和专家不同意将“投诉人同意”的要求作为皇家检察署发起积极外部审查的条件。经调查,考虑到申请非现场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诉人的权利,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如果违背申诉人的意愿,上述目的可能难以实现。场外审查适用于不同的目的,也是案件处理实践所必需的。申诉人予以配合。因此,最终草案保留了这些适用条款。申请后即可开始。《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申诉人申请刑事申诉非现场审查的权利。申诉人认为刑事申诉案件符合《条例》规定的非现场审查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区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或者有关检察机关申请非现场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申请立案审查或者是否申请立案审查。
2.决定程序。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案件非现场审查决定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委员会行使。《条例》没有明确省检察院将刑事指控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外部审查的权限。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还必须决定进行转让审查的检察官。申诉人的申请经审查不能另行审查的,刑事申诉部门检察官、主任、副主任可以在本院司法责任制度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
3.保护记者权利。《条例》加强了对投诉利的保护。具体细节如下首先,《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申诉人有权向区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现场审查。在《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对于区检察院不予批准移送审查的决定,应当赋予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的权利。调查发现,虽然《规定》明确了申诉人有权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但一些专家学者反对赋予申诉人对不予审查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鉴于明显的反对意见,存在以下题因此,没有规定申诉人可以向地区检察官提出上诉,也没有授予对场外审查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其次,《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明确了检察机关通知申诉人的义务。对于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人申请非现场审查的,无论是否作出非现场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都必须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非现场审查的申诉人。决定异地审理的,由异地审查的检察官负责通知申诉人;决定不异地审理的,由受理申请的检察官负责。记者将收到通知。《条例》起草过程中规定,所有有关出境筛查的通知均由原辖区地方检察官负责。在大检察厅审议过程中,有委员认为应采取“通知受理者”的原则。根据该意见,《规定》明确规定,举报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通知举报人。同时,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根据具体情况对通报时间作出了不同规定。
4.关于审查和处理
《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非现场审查的地方检察院按照《审查申诉案件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期限自收到之日起重新计算。异地审查订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对不服检察官终结刑事诉讼决定的上诉案件和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再审决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规定。
1.根据《关于处理不服检察机关终结刑事诉讼决定上诉案件的规定》,对不服检察机关终结刑事诉讼决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异地审查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复议意见有分歧的处理如下同意维持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责令主管区检察院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改变案件或者检察官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后,必须责令主管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撤销。或者,如果您更改决定,您可以决定自行取消或更改。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应当立案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主管地区检察院、异地检察院;认为审查意见证实事实的,应当立案审查。意见不明确或者意见不明确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其他地方检察官复议或者直接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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